《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那么,这一关于分期付款延迟导致合同解除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要对比股权转让合同与一般分期付款合同,并充分考虑股权转让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提出建议
1、首先,《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针对分期付款买卖,其一般发生在普通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中。这种交易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具有很大差别。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和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相比于一般的分期付款交易,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应当有一定的基础关系,换而言之,出让人对于受让人的信用有更强的判断和预测能力,其承受分期付款风险的能力也更强。第二,股权转让虽然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但是会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等第三方产生较大的影响,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人合性较强的公司而言,这种影响则更为明显。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会将公司股权去向置于不确定中,产生较高的交易成本,对公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最高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中的分期付款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解除规定。
2、在现代交易社会中,分期付款是一种普遍的交易付款方式。股权转让的标的数额较大,在进行股份转让时,双方可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但是出让人应当对受让人的信用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款规定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